南京中院:征收补偿决定案件遗漏部分被征收人系审理程序违法

 

   臧云律师按:本案系江苏南京的一起房屋征收补偿案件,臧云律师负责代理二审诉讼。在二审中,南京中院认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所涉权利人为6人,但仅有4人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系违反法定程序。 企业拆迁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1行终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财,女,192842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引凤,女,195811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万芬,男,196222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万荣,男,19651231日生,汉族。

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徐曙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尹路、高维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花财4人因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花财4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第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到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进行审理。第二,一审法院未通知复议机关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故一审法院未通知复议机关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第三,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法院整体回避事项作出合法有效的决定而直接审理,程序违法。

二、案涉征收决定不合法。第一,根据被上诉人的举证,案涉征收决定的征收目的为"环境综合整治",但相应的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内容为建停车场,故征收目的并非公共利益,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第二,没有具体的建设项目,不能进行征收。案涉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决定未表明有具体的建设项目,故不能证明是否存在建设项目且相应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专项规划等。第三,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并未足额到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案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违法。根据被上诉人的举证,被上诉人未对经过征收意见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布,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故补偿安置方案应属无效。同时,该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拆迁补助费明显低于实际支出;征收补偿资金按照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违反法律规定;奖励政策不考虑原因均规定为"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不予奖励",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案涉房屋的评估程序违法。第一,评估机构的选定违法,故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也当然违法。第二,上诉人对补偿金额有异议,有权对评估报告进行重新评估或者由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第三,评估报告未按照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远低于市场价值,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五、案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征收补偿决定是对房屋征收进行补偿的最终的裁决,但补偿决定中没有对上诉人房屋的装修、装潢进行补偿。第二,上诉人的房屋有部分没有进行登记,但对未登记部分没有进行补偿。第三,货币补偿没有具体支付期限,无法实际执行。第四,产权调换的房屋不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源中,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对该调换房屋拥有产权。同时,产权置换的房屋价值没有进行评估,没有表明进行置换房屋的价值,无法进行结算。第五,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按照房屋的实际价值进行补偿。

六、案涉征收补偿决定未对上诉人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上诉人涉案的房屋有部分房屋没有进行登记,面积约为22.25平方米,被上诉人对此未予调查、认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七、案涉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对上诉人的空院部分,即地大于房的部分进行处理、补偿。上诉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土地面积大于房屋面积,有一部分的空院,约为4.4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对依法使用的院落、空地按照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予以补偿。

八、案涉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征收人曾与被征收人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未提交房屋征收部门请求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受理房屋征收部门请求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受理决定书材料;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未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

九、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中告知诉权内容错误。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中,告诉上诉人可向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违反管辖的法律规定,告知诉权内容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玄政[2014]161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玄武区政府)答辩称,一、案涉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一,20131114日,被上诉人作出玄政征字[2013]5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随《征收决定》一并公布,现《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就该《征收决定》,已有相关裁定就其合法性作出认定。第二,案涉房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汉府新村71号,在此次征收范围内,产权人为蔡宏盛(已故被注销户籍),合法继承权利人有花财(已故产权人配偶)、蔡松林(已故产权人之子)、蔡引凤(已故产权人之女)、蔡万芬(已故产权人之子)、蔡万芳(已故产权人之子)、蔡万荣(已故产权人之子)。被上诉人核实了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玄武区征收办)提供的房屋产权材料、征收调查登记分户表、分户评估结果表及送达回执、房屋入户调查表、产权调换房来源证明、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单、确定评估机构的相应材料及公示照片、房屋照片等相关证据。第三,依照《征收决定》及《征收决定》中的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等房屋权利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2014220日至2014421日。在此期间,玄武区征收办先后不低于三次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征收补偿事宜。鉴于上诉人等权利人未能在签约期限内协商一致与玄武区征收办签订补偿协议,玄武区征收办遂依法报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等权利人作出补偿决定。第四,玄武区征收办依法对上诉人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被征收人协商,确定了江苏首佳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公司)为本次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首佳公司对上诉人名下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玄武区征收办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玄武区征收办已及时将该房评估报告转交给了上诉人及其他权利人。首佳公司的报告显示:该房屋系1967年建成的砖木结构房屋(丘号:15310024),登记的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建设面积40.3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928303元整。评估结果公布、送达后,上诉人等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臧云律师

二、案涉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一,上诉人与玄武区征收办未能签署补偿协议,玄武区征收办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二,被上诉人收到玄武区征收办申请后核实了房屋及补偿的相关证据,并于2014519日做出了玄政[2014]119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第三,被上诉人于201471日依法下达了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于同年72日向上诉人送达,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三、案涉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事先公示的征收补偿方案,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维护了上诉人补偿方式选择权,保障了上诉人的基本生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汉府新村71号的房屋产权人为蔡宏盛(已故),合法继承人有花财(蔡宏盛的配偶)、蔡松林(蔡宏盛之子)、蔡引凤(蔡宏盛之女)、蔡万芬(蔡宏盛之子)、蔡万芳(蔡宏盛之子)、蔡万荣(蔡宏盛之子)。201471日,就前述房屋,玄武区政府作出玄政[2014]161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载明的被征收人为花财、蔡松林、蔡引凤、蔡万芬、蔡万芳和蔡万荣。201411月,花财、蔡引凤、蔡万芬、蔡万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玄武区政府作出的玄政[2014]161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所涉权利人为花财、蔡松林、蔡引凤、蔡万芬、蔡万芳、蔡万荣6人,但仅花财、蔡引凤、蔡万芬、蔡万荣4人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路 兴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创建时间:2019-09-20 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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