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中院: 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是行政机关的基本职责
裁判观点:本案的审判机关德州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行政机关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便其认为自己没有制作或者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也负有回复并告知的法定义务,否则即为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企业拆迁律师
李敬学与平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德中行初字第84号
原告李敬学。
委托代理人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洪霞,县长。
委托代理人魏金辉,系平原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东健,系平原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李敬学因诉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立案时因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原告补正了相关材料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敬学的委托代理人臧云,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魏金辉、张东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关负责人因故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敬学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书面公开申请人位于恩城镇105国道东侧22/002/049/0119-号地块的房屋被拆迁的拆迁协议,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被告未作出任何答复和告知。
原告李敬学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如下政府信息:申请人位于恩城镇105国道东侧22/002/049/0119-号地块的房屋被拆迁的拆迁协议,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被告收悉后,至今未做出任何答复和告知。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如下政府信息:原告位于恩城镇105国道东侧22/002/049/0119-号地块的房屋被拆迁的拆迁协议,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原告李敬学提供了以下5份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李敬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平集用04字第02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4、EMS邮寄单复印件一份;5、网上快递收件情况查询打印件1份。原告李敬学拟用上述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收到申请的事实。
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在内的八项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不属于我方信息公开的范围,其应向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姓名一栏中注明的李敬学别名李建华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李敬学与李建华系同一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网上打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能够证明原告李敬学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及该申请被签收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土地使用者为李建华,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与之印证李建华与李敬学为同一人,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敬学于2015年7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书面公开申请人位于恩城镇105国道东侧22/002/049/0119-号地块的房屋被拆迁的拆迁协议,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该申请中附有李敬学身份证复印件、平集用04字第02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李敬学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但一直未作出任何答复和告知。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没有尽到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李敬学通过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也明确表示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但未对其公开也未进行答复。被告虽主张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其信息公开的范围,其应向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且位于恩城镇105国道东侧22/002/049/011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李建华,与原告李敬学无关,故可以不予提供相关信息。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因此,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存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董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