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行政诉讼案例:法院判令公安机关依法公开政府信息
裁判要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东城公安分局以内部材料为由不予公开,于法无据。被诉告知书应予撤销。东城公安分局应当对杨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在调查、裁量的基础上重新答复。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东行初字第864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
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颖,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安琪,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云,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东公信息公开字(2015)第98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称被诉告知书),以杨某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具体是非正常死亡类排除刑嫌工作是公安机关内部工作程序,相关材料是属于内部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公开。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之女杨某在其住处坠楼身亡。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杨某的死亡调查结论为“高坠”。原告对该结论存有疑议,多次向被告要求查阅相关材料未果。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杨某坠楼案的相关材料。2015年9月6日,被告以“非正常死亡类排除刑嫌工作是公安机关内部工作程序,相关材料是属于内部材料”为由拒绝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规定,被告拒绝公开于法无据,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故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出具登记回执,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3、东城法院工作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在该笔录中承认陈某的笔录可能丢失,原告认为被告可能遗失或没有制作陈某的笔录,另证明原告起诉陈某的民事案件存在,陈某的笔录跟被诉告知书有关系。
4、东公信息公开字(2015)第10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称第100号告知书)及附件,证明第100号告知书的内容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被告在100号告知中公开了原告的申请内容,本案被诉告知书却没有公开,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7月24日,我局收到杨某某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为“2012年8月11日,我女儿杨某在北京东城区安外大街10号楼1310室楼下死亡,要求公开警方对现场勘察记录(照片、楼内外监控记录等)”。我局于当日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登记,并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因杨某某申请的信息是非正常死亡类排除刑嫌工作,系公安机关内部工作程序,相关材料属于内部材料,故东城分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被诉告知书。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杨某某申请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杨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殡葬证明、关于杨某死亡的调查结论、注销户口证明、“08.11”杨某坠楼工作报告,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登记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制作登记回执。
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延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
4、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的3号证据作为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民事案件的相关情况,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的4号证据作为被诉行为存在的证据亦不能自证合法,对该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杨某某向东城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将所需政府信息特征描述为“2012年8月11日,我女儿杨某在北京东城区安外大街10号楼1310室楼下死亡,现要求公开警方对现场勘察记录(照片、楼内外监控记录等)”。东城公安分局于当日向杨某某出具《登记回执》,并于2015年8月13日向杨某某出具《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15年9月6日,东城公安分局向杨某某出具被诉告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上述规定,东城公安分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东城公安分局以内部材料为由不予公开,于法无据。被诉告知书应予撤销。东城公安分局应当对杨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在调查、裁量的基础上重新答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二○一五年九月六日作出的东公信息公开字(2015)第98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杨某某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迪
代理审判员 胡柳
人民陪审员 杨金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