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大棚等农业设施的法律依据和必要性分析

臧云律师按:本案系臧云律师代理的一起大棚被强拆案件,一审判决强拆行为违法,但仅是从程序上确认违法。臧云律师认为,被诉强拆行为不仅程序违法,而且涉嫌实体违法,即从根本上该不该拆除大棚。此点涉及到两个大的问题1、大棚等农业设施是否适用规划许可制度2、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应具有合理的度?下述这篇上诉状,基本上围绕此该两个问题展开。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XXXX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平区崔村镇XXX法定代表人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昌平区崔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崔1号。法定代表人李桂美,镇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01147号行政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实施的强拆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

上诉理由

一、涉案的看护房、坎墙、隔断墙均为农业实施而非建设项目,不应适用城乡规划法律所规定的建设用地许可制度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一审法院此点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地块上所树立的设施农业项目规范管理标识牌。此标识牌虽是被诉强拆行为发生之后所立,但亦可证明涉案地块系设施农用地而非建设用地,涉案设施系农业项目而非建设项目。另,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也是按照农业设施项目的相应规定来认定上诉违规超的,而非是以上诉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责令整改和拆除。

第二,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对于何为设施农用地以及何为设施农业项目做了明确的规定,而本案被拆的看护房、隔断墙、坎墙,均为其中所规定的生产设施。

第三,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以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农业局等关于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耕201572号)均规定,设施农业实行备案制度,此不同与城乡规划的许可制度。

第四,一审法院适用《城乡规划法》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在乡村农地所建看护房及隔断墙须办理规划许可,与法律规定和实际行政管理状况均不符合。

首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据此,乡村规划区内实行规划许可的建设活动有四1、乡镇企业2、乡村公共设施3、公益事业4、村民住宅。而本案农业用地上的农业行为,并非城乡规划法所规范的建设活动,亦非上述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活动。

其次,从昌平区乃至北京市对于该种农地上的农业项目的管理来看,其并未要求过办理规划许可证,而是以是否备案、是否转做它用、是否超标来进行监管。即,实际的行政管理中,主管部门对此采用的是备案加监管的管理制度。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农业用地和农业项目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论是从法律规定来看还是从行政机关的实际管理模式来看,均是强人所不法律不能、事实不能。

二、涉案被拆设施在被强拆前,上诉人已经进行了整改,但却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验收而直接实施强拆,此强拆行为明显没有(违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正当的行政目的。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并评判。

被诉强拆行为作为一个事实行为,实际上包括了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两个行政意志:首先,认定涉案设施违法并应当拆除,此为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其次,实施了拆除行为。而拆除行为之实施,须以之前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且处罚(处理)后果正确为前提依据。而在本案中,虽上诉人认可被拆设施之前存在超标之嫌,但已经依据要求进行整改并要求被上诉人进行验收。但被上诉人却拒不验收,无视整改之事实,空费整改之心血与财力,直接实施了拆除行为。此时拆除之设施,仍然超标否?即便仍然超标,何种法律规定必须予以拆除?即便按照一审法院错误适用的《城乡规划法》,其第六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无论是乡村规划之管理,还是农业设施项目之监管,其目的均是纠正违法、违规的行为,故均先责令行政相对人自行改正在先。唯相对人不予纠正之情况下,才动用行政权力予以处罚、处理或者实施强制行为。而本案中,上诉人积极改正,被上诉人却视而不见,必欲一拆而了之。此种执法之目的,并非纠正违法行为,并非引导社会公众守法、并非是减少社会财富之浪费,而是以消灭标的物进而杜绝违法的可能性,从而彰显自己的执政业绩,其绝无考虑社会财富之浪费,亦绝不考虑该种行政权力实施的合理度、符合法律之目的。试举一例,行人闯红灯,违章否?违章!如何处理,依法责令改正,否则或者同时予以罚款,如此为合理行政之限度。但如一刀杀之,可否?

综上,被诉强拆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而非仅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上诉人:

                                                                          

创建时间:2019-09-28 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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