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案例 :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条件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将行政机关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法律、司法解释未对行政机关单方行使变更、解除权的条件进行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对协议内容的单方变更、解除权只能在国家法律政策和协议基础事实发生变化,履行协议会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这一特定情形下才能行使。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必须基于行政优益权,从而最大程度维护行政协议的稳定及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行申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振红,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成清,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327省道南张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波,主任。

原审第三人济宁华信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百丰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总经理。

宋振红、吕成清因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张街道办)及原审第三人济宁华信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行终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宋振红、吕成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因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仲裁,没有单方撤销合同的权利,应继续履行协议。二、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的有效协议,被申请人无权单方面变更协议。三、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无法向申请人交付房屋,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况。四、被申请人的优益权不适用与本案,只有依法履行的义务。五、原审法院判决允许被申请人变更合同内容的同时,应当判决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移交本院,经本院再审审查查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能否行使优益权,单方变更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将行政机关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法律、司法解释未对行政机关单方行使变更、解除权的条件进行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对协议内容的单方变更、解除权只能在国家法律政策和协议基础事实发生变化,履行协议会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这一特定情形下才能行使。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必须基于行政优益权,从而最大程度维护行政协议的稳定及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发现对申请人房屋补偿面积认定存在重大偏差,导致对申请人的房屋补偿面积存在计算方法有误,补偿安置标准超过其应得补偿标准,需要进行调整和变更。被申请人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变更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的决定,符合《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且没有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失。一、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为公平公正执行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对申请人作出关于变更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相关内容的决定,是行政机关正当行使优益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宋振红、吕成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振红、吕成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勇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鞠 彤

创建时间:2019-11-25 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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