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胜诉案例:臧云律师依法精辩,理由大多被最高法院采纳。

臧云律师按: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到了再审阶段,基本上就是书面审理了,开庭当面审理的可以说是甚为罕见。这种审判方式,对于当事人以及律师来说,最大的挑战是把再审阶段的文书(比如再审申请书、答辩状等)写好,材料提交齐全。把文书写好的关键,不是洋洋洒洒的展示文采,而是先把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问彻底搞,进而预测再审法官关注的重点以及可能会给出的观点,最后模拟是在开的场景下起草文书。可以说,开庭审理并不难,难得是在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律师如何准确预测案件的焦点和走向,并有针对性的提前写好文书,备好材料。

日前,臧云律师代理的一起行政诉讼(涉案地为湖南)再审案件在最高法院获得了胜诉,法院采纳了我方大部分的抗辩理由。臧云律师这次代理的公民一方,是被申请人。本案再审的启动是比较少见的一种情况:行政机关提起了再审申请。行政诉讼

 

下面是臧云律师作为被申请人代理律师起草的答辩状(主文)。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系被诉强拆行为的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原审判决依据的《处警情况说明》、《证明》(大塘基居委会出具)中,均已载明,被诉强拆行为系根据被答辩人的拆违控违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和安排而实施。从该两份文件的表述来看,其所表述的统一安,并非是抽象、泛泛的,而是有具体、特定的指向,即统一安明确、具体指向的就是被诉强拆行为而非其他。

其次,秀峰街道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其表述的内容与上述两份文件所表述的内容完全不一致。且,秀峰街道办作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其出具的所谓《情况说明》,实为自己的答辩之词,并非客观证据。又,秀峰街道办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情况说明》的真伪无法当庭核实,故原审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一,原审认定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归于答辩人熊某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能够代表涉案房屋的土地权属的证书,系由原望城县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该证即为确定土地权属的法定凭证。

其次,答辩人与案外人周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未依法进行过户登记,故该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即,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人仍应为答辩人。

第二,非但涉案土地使用权归于答辩人,且其上之房屋也归于答辩人。

首先,房地一体系房地产的客观物理状况,也是房地产的权利归属原则。根据土地与房屋的物理形成之先后,以及土地与房屋权利形成之先后,可以归结为一个原则,即:地之所属、房之所归。即,谁的土地,相应的房屋即归谁所有。除非发生了土地权利人认为他人之房屋侵害其土地使用权之侵权案件。

其次,土地权利一经登记,即发生了物权归属的公示后果。而房屋并未登记,其并无公示之后果。故,未登记房屋之物权,既与社会公众无涉,也与行政机关无关,其归属问题可由土地权利人与建房人自由协商处分协商不成时,可经由司法程序判定即,涉案房屋之归属,完全可由答辩人与案外人周某某自愿协商处分,而非由被答辩人或其他行政机关决定。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称,案外人周某某、周宇在本案二审中积极参与了调解活动。另,周曾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声明》,称涉案房屋所在的地块,建房用地许可证未办理过转移登记。该地块上的房屋,本人认可归于熊某某所有,对熊某某主张权益的行为(含诉讼行为)不持异议。此足以说明,熊、周二人对我地你建之情况已经作出了房屋权利归属之自愿处分行为。该结果完全符合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基本法律原则,且未损害任何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三、被诉强拆行为发生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答辩人起诉,有利于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的程序进行。

被诉强拆行为,系案涉征迁过程中的行为之一。其作为一清理地上的行为,必然涉及到相应的征迁赔偿(补偿)。而该种赔偿或者补偿,不仅涉及房屋价款,亦涉及土地费用。故,即便答辩人仅仅是土地权利人,亦有权利提起本次诉讼,以便为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理顺法律关系。

第四、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起诉系案外人基于不当目的掩盖非法行为。其完全是主观臆测,且推论理由与法律不符

首先,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之事实已经发生且在案涉的征地拆迁过程中已为行政机关所掌握(否则被答辩人不可能提供《转让协议》及征迁调查情况等证据及陈述),案外人周某某并无掩盖事实行为

其次,土地使用权转让未过户而由案外人周某某建房,仅仅涉及到房屋归属这一民事法律关系问题,而与建房行为是否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无关。建设行为之许可,系依据相关的规划,针对特定的建设行为而做出行为合判断,而非针对特定的建设人做出主体合法判断。不能说,张三建设房屋合规,换成李四建房就不合规了。因为,不管是张三还是李四,其建设行为并无变化。而对于建设行为是否合规,对于行为人的主体问题并不在考量范畴内。尤其是,涉案土地当年是由原望城县政府以招商引资之名进行国有土出让。故此,被答辩人所说案外人意图将违法建设合法非法目根本不存在,完全系被答辩人基于错误法律认知而做出的主观臆测。

综上,答辩人在和案外人自愿协商理顺了房屋这一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民事法律关系后,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土地权利证书为有效凭证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也避免了因为房屋归属引发诉讼从而浪费司法资源。

三、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滥用诉讼权利,且其具有不正当的目的。

第一、本案发生的背景,是涉案房屋所在片区的征地拆迁(被答辩人系组织实施主体)。被答辩人及其负责拆迁的单位在被诉强拆行为前的征迁调查中,对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及建房一事早已掌握。而在整个一审诉讼期间,却未有任何被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提出异议。直至一审败诉后,被答辩人为从其他方挽回败局,才提出了所原告主体资的问题。其实为滥用诉讼权利。

第二,如上所述,被答辩人系涉案片区的征地拆迁组织机关。对涉案房屋强拆在先,以所违法建之答辩在后,并提出答辩人原告主体资之异议,其在于达到对涉案房屋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之目的,从而降低本次的征地拆迁成本

综上,恳请再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附: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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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19-11-26 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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