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关停:环保局貌似证据充分,企业依法精辩赢得诉讼。
臧云律师按:在环境治理的大背景下,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环保的目标,会对其认为的污染企业进行相应的整治。在诸多整治方式中,责令企业停产无疑是最严厉的一种手段,也是很彻底的一种方式。但在倡导依法行政的今天,行政机关即便是出于良好的初衷,也要在执法中严格依法而为。作为责令企业停产的措施,更要慎重、理性的作出,做到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下面的这则案例,是本人代理的一起企业被责令停产的行政诉讼。在行政机关提供了大量证据的情况下,最终我方以法理之精辩,赢得了诉讼。
附:该案一审判决书(部分)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106行初217号
原告丽水XXXX屠宰场(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XXXXXX。
委托代理人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689号金融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XXX,厅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丽水XXXX屠宰场(普通合伙)(以下称原告)诉被告丽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市环保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称省环保厅)环保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于次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云、市环保局的总工陈灵敏及委托代理人叶波和施伟珍、省环保厅的委托代理人薛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22日,市环保局向原告作出丽环(莲)违改[2017]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称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载明:2017年1月19日,丽水市环境保护局莲都区分局对原告“年屠宰4800头生猪”项目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发现,原告生猪日屠宰数260头,已超出环保审批文件“年屠宰4800头生猪”的项目规模;另外,原告“年屠宰4800头生猪”项目于2000年5月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后,至今未办理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验收,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原告不服,于4月21日向省环保厅申请复议。省环保厅于6月30日作出浙集复13[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称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环保局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2日,市环保局对原告作出1号责令改正决定,以原告屠宰场未办理环保“三同时”验收为由,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原告不服,复议至省环保厅。省环保厅于6月30日作出4号复议决定书,对责令改正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市环保局于2013年12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联合审核表,得出环保设施验收合格的结论。1号责令改正决定关于原告没有经过“三同时”验收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市环保局于2017年3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丽环(莲)罚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作出处罚,与1号责令改正决定适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不一致,适用法律错误。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丽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丽环(莲)违改[2017]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撤销被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浙集复13[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省略部分内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丽水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丽环(莲)违改[2017]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二、撤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浙集复13[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丽水市环境保护局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各负担25元。
原告丽水XXXX屠宰场(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丽水市环境保护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呈虹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宏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