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答复:土地登记不是行政确认,依法无须行政复议前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此复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甘高法[2004]18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涉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案件中,对如何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一款和法释[200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理解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需经过行政复议的,是指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对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不属于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属于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不服,需行政复议后,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为第二种意见。
  妥否,请予批示。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附:

民勤县中渠乡姜桂村六社与民勤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


  1974年民勤县公路局在姜桂村六社(上诉人)沙坑地修建道班房8间,占地1.2亩。2002年3月28日其又在原占地基础上扩建占地,被姜桂村六社阻挡引起纠纷,并诉至法院。并得知民勤县政府(被上诉人)先后于1990年4月和1998年4月两次给第三人民勤县公路管理站颁发了民国用(1990)字第0055号和民国用(1998)字第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民勤县政府在未与其协商和签订过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将集体土地确认为国有,并给民勤县公路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所有权,于2002年12月13日向武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3年元月29日武威市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不服,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依法撤销民勤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8678元。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勤县法院在审理姜桂村六社与公路管理站民事侵权纠纷一案中,于2003年8月13日出示了民勤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民勤县公路管理站颁发的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已明确知道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而其在2002年8月13日知道颁发土地使用证后,到2002年12月13日才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显然违背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据此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在未经实体复议的前提下直接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民勤县中渠乡姜桂村六社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姜桂村六社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5号

2003-02-28 08:55: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28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复。

创建时间:2020-07-14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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