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做“善意取得”?

法律疑惑:


如果你的东西丢了,或者被他人侵占了。又或者说,他人因合法的原因以合法的手段占有了你的财产。这个“他人”呢,后来出于某种目的,把你的财产又卖给了第三人。那么你有权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你的财产吗?第三人能否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如果第三人不返还,你该找谁“算账”?


典型案例:


(1)张潇潇与王寒是一对好朋友。某日,王寒从商场买了一套高级音响,因为家中正在装修,所以王寒就把这套音响放到了好友张潇潇家中。但之后,王寒因为酒后打人被公安局给拘留了。一直过了好几个月,王寒还是没有出来。张潇潇心想,估计王寒要被判刑了。于是呢,他就打起了那套音响的主意。因为当时王寒放到张潇潇家里的时候,除了两个人之外,并无第三人知道。于是,张潇潇就对他的另一个好友刘清说,我刚刚买了一套高级音响,现在我急需用钱,想卖出去,你要的话我给你打5折。刘清一听,那好啊!自己捡了个大便宜。于是,刘清付给了张潇潇2万元钱,把音响搬到了自己家里。


正当张潇潇为自己的“空手套白狼”而洋洋得意的时候,王寒从看守所出来了。原来,由于王寒的打人行为并不很严重,所以检察院最终决定不起诉他了。王寒回来后,发现了张潇潇出卖自己的音响一事。他十分生气,就把张潇潇和刘清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张潇潇和刘清买卖音响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刘清将音响返还给自己。但法院经审理后,并没有支持王寒的诉讼请求。


(2)王霞与陈铜原系夫妻,2002年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将登记于陈铜名下的房屋一栋归张王霞所有。但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忘记了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也就是说,此时房屋仍然登记在陈铜名下。

 

2003年5月,陈铜瞒着王霞,把房屋卖给了李军,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王霞得知后,以陈铜、李军二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房屋。但王霞的诉讼请求最终并未获得法院的支持。


北京臧云律师说法:


在这两个案件中,都涉及一个同样的事情,即出卖人并非是物的所有权人,也并非是所有权人授权其出卖该物的人。这种情况下的出卖人,我们称之为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合同的行为。无权处分的构成有这么几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第二,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处分行为。第三,行为人无处分权。


在无权处分中,有一个第三人的问题。这个第三人,就是指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物的人。这里的问题是,如果处分人(出卖人)是无权处分人,那么第三人从他这里购买财物的行为是否有效呢?第三人能否取得所购买财物的所有权呢?


在这里,就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和真正的物的所有权人的利益平衡问题,也涉及到社会交易的安全问题。对此,法律上将第三人分为“善意第三人”和“非善意第三人”。对于善意者,法律予以保护,而对于非善意者,法律不予以保护。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某有瑕疵的法律关系中,该瑕疵法律关系双方之外的任一不知法律关系有瑕疵而做出有损瑕疵法律关系双方某一方的人,该第三人所做出的损害行为并非出于故意。法律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是有一定的条件的:一是,该第三人在购买财物时确为善意,即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财物并不属于出卖人,而是另有其人。即第三人主观上没有恶意或者过失。二是,善意第三人在取得该财物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即该第三人取得该财物不是无偿的或者超低价的。三是,无权出卖人已经将物权实际转移给该第三人,即已经交付或者进行了变更登记。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法律即保护第三人对物的权利。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王寒与王霞要求第三人刘清和李军返还自己财产的诉讼请求均未被支持,其原因就在于法院要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要维护社会的交易安全。当然,王寒与王霞虽然不能要求返还原物,但可以要求无权出卖人张潇潇和陈铜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即是是善意的取得的第三人,如果不是通过正规的市场购买,那么也是不会受到法律保护的,如:购买路边兜售的来历不明的手机或自行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本文选自北京臧云律师所著《每天学点法律常识全集》(2009年石油工业出版社出版)。


 

创建时间:2024-02-01 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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