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份经济林“评估报告”的否定意见——臧云律师办案实录

      臧云律师按:下文节选自本人办理的一个经济林(果园)占地赔偿案件的法律文书。聚焦于对于林木的评估标准问题。

  第一,该价值报告不是法定的评估报告,其不具备基本的评估报告所要求的形式和实质。

  首先,该价值报告明确载明,其是“咨询报告”而非评估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据此,评估业务必须出具评估报告,也就是说只有出具了评估报告才能称得上进行了“评估”。而该报告并非是“评估报告”,只是咨询报告,依法不具有“评估”的效力。

  其次,该“咨询报告”缺乏基本的要件,没有评估师的签章也没有评估师的资质证明,据此可以推断该“估值”业务没有评估师的参与,不能构成合法有效的“评估”。

  再次,该报告第10页第一段也明确表述,该报告不能作为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按照当事人双方事前关于“各自找评估机构评估然后确定补偿金额的”约定,我方也找评估机构做了评估且出具了正式的评估报告,我方的正式评估报告效力大于对方提供的咨询报告。

   第二,该价值报告适用的补偿标准对象为葡萄树,将一份对葡萄树的价值报告作为对猕猴桃树赔偿的依据,显然是张冠李戴。

  价值报告明确载明:“洛政办〔2018〕49号文件的补偿标准中没有猕猴桃的相关补偿标准,故评估人员参照同为落叶木质藤本植物的葡萄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估”。此处明确表明,洛政办〔2018〕49号文件并没有对于猕猴桃树的补偿标准,评估机构在未经行政机关或者权威行业机构出具意见的情况下径行参照葡萄树的补偿标准确定猕猴桃树的价值,显然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或者专业上的依据。

  第三,我方提交的评估报告效力高于对方提供的价值报告,两者比较应当取上舍下,而非相反。

  根据上述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的记载,双方各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系双方事先之约定。对方委托的评估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其形式和实质均符合法定形式,且内容与案件事实相符。而对方提交的价值报告,其仅仅是咨询意见,不具有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却“取下舍上”,其做法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一般的证据采信规则。

创建时间:2023-01-29 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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